(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张德胜、于永泉、张中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张德胜,于永泉,张中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友文,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胜,男。被告于永泉。被告张中蕾,男。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张德胜、于永泉、张中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文、被告于永泉、张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德胜向我借款500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被告于永泉、张中蕾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款经我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向三被告追要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德胜未答辩。被告于永泉辩称,被告张德胜曾对我说过该款已经偿还,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并没有注明利息,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款,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中蕾辩称,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并没有注明利息,被告张德胜说已经偿还了借款,原告说没有还款,具体还没还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张德胜从原告张建国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被告于永泉、张中蕾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追要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对被告张德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德胜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于永泉、张中蕾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于永泉、张中蕾提出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担保时未约定利息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张德胜作为借款人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未偿还借款、约定过利息。被告于永泉虽然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但该证据音质不清、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于永泉、张中蕾对借条中利息的记载即不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于永泉、张中蕾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50000元并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于永泉、张中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永泉、张中蕾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德胜、于永泉、张中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