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彭淑媛与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淑媛,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淑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负责人:夏国良。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再审申请人彭淑媛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海外海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淑媛申请再审称:彭淑媛于2011年3月14日应聘到海外海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至今,入职时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一份员工核定工资表,在员工核定工资表上面注明试用期1750元每月,合同期2000元每月。由于彭淑媛超强的技能和出色的服务,经各级领导研究决定提前转正,工资由试用期的1750元每月自然提升为2000元每月,该消息由当时的主管于2011年5月16日告诉彭淑媛,但还没有实施就因为人事经理的到来而终止。人事经理入职后控制彭淑媛的转正,制造虚假事实迫害彭淑媛,体现为不给彭淑媛涨工资、转正,扣发年终奖金和工龄工资,污蔑彭淑媛拿别人项链,特别是彭淑媛的母亲生病到去世期间一天假期都不给,只给了本休和丧假。录取通知书系伪证,不应被采信。入职申请表上面只有彭淑媛的个人信息,反面印着以下切勿填写,没有载明试用期前后均是1750元每月,是人事部在彭淑媛无法知道的时候将定职工资写在上面。过失单没有经总经理和彭淑媛本人签字,不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彭淑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彭淑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五项诉请:1、判令海外海酒店将违法试用期更正为合同期,并按照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确定的每月2200元工资执行;2、判令海外海酒店支付彭淑媛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00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3、判令海外海酒店支付彭淑媛2011年年终奖差额1089.12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4、判令海外海酒店支付彭淑媛2011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的超房费68.745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5、判令海外海酒店偿还彭淑媛2012年6月份工资中的50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原判除支持了其中第4项诉请外,其余均予驳回。彭淑媛不服,申请再审提出8项请求,其中超出原审诉请的部分,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其针对原审范围的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问题原判认定,彭淑媛于2011年3月14日至海外海酒店求职,应聘客房服务员职位,并填写了职位申请表,海外海酒店在该职位申请表的背面注明彭淑媛工作的部门为房务;职位为服务员;工资每月税前1750元、每月税前定职工资1750元,并在附注中载明:有较好的工作技能及经验,转正3个月后,视工作表现优秀薪资调整至2000元/月。2011年3月29日,海外海酒店向彭淑媛发放了录用通知书,载明:彭淑媛的职位为楼层服务员;入职时间:2011年3月29日;工资:每月税前试用期工资1750元,试用期每月税前定职工资175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试用期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彭淑媛试用期的月报酬不低于1350元;试用期满后,彭淑媛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报酬根据海外海酒店确定的薪酬制度标准执行。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是职位申请表、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三份证据。虽然彭淑媛对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以及职位申请表背面海外海酒店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用通知书系伪造,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经一审、二审法院向其释明,彭淑媛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且职位申请表与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均载明彭淑媛的试用期工资和每月定职工资均为1750元,亦不违反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月报酬不低于1350元”的约定,故原判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彭淑媛提供的员工核定工资表因系其自行制作,在海外海酒店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判对此未予确认,亦无不当。案涉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试用期满后,彭淑媛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报酬根据海外海酒店确定的薪酬制度标准执行。彭淑媛仅据此主张其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工资应当调整为2200元,难以采信。因此,原判认为彭淑媛诉请海外海酒店支付其劳动合同期每月2000元与试用期1750元每月的差额250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10个月计2500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两个月按照差额每月450元计900元,共计3400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1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均无不当。另,彭淑媛认为海外海酒店于2012年6月克扣其工资50元,海外海酒店辩称因彭淑媛在2011年9月存在违纪记录,故一年无法享受浮动工资。一审期间,彭淑媛与海外海酒店均提供了三份警告通知书,该三份警告通知书虽无彭淑媛签名,但从证明人签名及彭淑媛本人亦能提供三份警告通知书的情况反映,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其曾三次收到单位警告通知书的事实。(二)关于年终奖问题彭淑媛诉请海外海酒店支付年终奖差额1089.12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该主张的依据是其他员工的奖金标准。海外海酒店辩称,年终奖是根据员工工作表现进行评估的,评估标准酒店内部有制度。原判认为,关于年终奖,系用人单位自主行为,海外海酒店的年终奖分配发放形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彭淑媛要求支付年终奖奖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彭淑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淑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之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