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4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吕阳阳诉张红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阳阳,王超轮,张红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750号原告吕阳阳,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吕武,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易,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轮,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宏,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红涛,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阳阳与被告王超轮、张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阳阳的法定代理人吕武及委托代理人施易、被告王超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闫宏,被告张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阳阳的法定代理人吕武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超轮、张红涛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公交车站,对原告吕阳阳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超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红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只打原告一下,因为他从后面抱我,我当时不清楚是谁,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吕阳阳与其父亲吕武在917公交车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房易路北侧车站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左面部、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为1113.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17.45元。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3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给予被告张红涛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给予被告王超轮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为乘客,本应互谅互让,产生矛盾时,应友好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相反二被告遇事不冷静,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对给原告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超轮在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时,已经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被告王超轮对此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其在诉讼中称没有打原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如下:(1)原告有正规票据的数额为1113.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2013年3月4日的医药费收据,系治疗与原告伤情无关的疾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其中写明“吕阳阳2012年7月—12月份药费2601.90元。因该处方笺未注明药费所医治的病症,同时也不是正规收费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元,因未能提交其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但针对原告系智力残疾人这一特殊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4)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13.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轮、张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武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吕阳阳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超轮、张红涛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