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其祥与被告李淑彬、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祥,李淑彬,王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王其祥,男。原告李淑彬,女。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王强,男。委托代理人高XX。原告王其祥、李淑彬诉被告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祥、李淑彬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祥、李淑彬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王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强购买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0000元,房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其已经依约配合王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王强在支付其购房定金10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强支付其购房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强辩称:对于其与原告王其祥、李淑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其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0000元、房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及王其祥、李淑彬已经依约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等事实亦无异议。但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其不应再进行付款;即使其没有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王其祥、李淑彬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其祥、李淑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王其祥、李淑彬与被告王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王强购买王其祥、李淑彬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0000元,房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王其祥、李淑彬已经依约配合王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王强曾支付王其祥、李淑彬购房定金10000元。另查明,王强曾系王其祥开办公司的员工,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王强申请劳动仲裁。该案中,王强称其自1999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王其祥开办的公司工作。审理中,被告王强提供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认为原告王其祥、李淑彬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其祥、李淑彬则认为其经常向王强进行催要,并申请证人王X(王其祥开办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故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王其祥、李淑彬与被告王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王其祥、李淑彬已配合王强过户涉案房屋,有权要求王强支付相应购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于王其祥、李淑彬要求王强支付其购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强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实际销售并完成纳税义务,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在2006年12月30日至今过程中,王其祥、李淑彬经常向王强催要购房款,王强曾系王其祥开办公司的员工,王X虽系公司财务人员,同时也系王强同事,证人证言可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王其祥、李淑彬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其祥、李淑彬购房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