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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兰玲与胡显书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玲,胡显书,钱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兰玲,女,生于1973年5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显书,女,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被告钱佳,女,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原告王兰玲与被告胡显书、被告钱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玺和被告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玲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购买了被告胡显书和被告钱佳共有的位于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10号楼C户型4楼3号的一套房屋,但二被告拒不按约将房屋过户归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购买的莱茵河畔二期10号楼C户型4楼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胡显书赔偿其因未及时过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2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兰玲自愿撤回其要求被告胡显书赔偿其因未及时过户给其造成的损失4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25000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被告钱佳辩称,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钱佳积极配合了的。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钱佳无异议。被告胡显书未予答辩。原告王兰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10号楼C户型4楼3号房屋系被告胡显书、钱佳调换所得。被告钱佳质证无异议。第二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胡显书、钱佳已将讼争的房屋卖予原告。被告钱佳质证无异议。第三组:对钱佳的调查笔录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被告胡显书不配合。被告钱佳质证无异议。第四组:收条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已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钱佳质证无异议。第五组:1、钱佳的委托书;2、物业合同;3、通知;4、交房验收通知。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位于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10号楼4楼3号。被告钱佳质证无异议。被告钱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显书和被告钱佳因位于古蔺县古蔺镇东新街的房屋被拆迁,于2010年11月29日与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订立《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以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10号楼C户型4楼的一套房屋与被告胡显书、钱佳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2012年12月2日,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通知泸州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10号楼4层C户型的房屋一套的拆迁还房钥匙交给被告胡显书和被告钱佳。同日,被告钱佳从泸州鸿安房地产开发公司验收了莱茵河畔二期10号楼1单元4楼3号的房屋,并同时与为该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服务的古蔺县洁安物业有限公司书香苑项目部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装修服务协议书》。被告胡显书、钱佳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兰玲作为乙方亦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2010年11月29日与古蔺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载明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与乙方。甲、乙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为甲方按份共有,其中钱佳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98498.40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278498.40元,余款20000元,于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后,即确认房屋的实体权益归属乙方,并在有关部门准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简称“两证”)时及时主动到有关部门办理两证。办理两证的有关税费由甲方二人各承担二分之一,并在取得两证后及时与乙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证过户手续税费由乙方承担。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不得以抵押等方式使该房屋产生债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返本协议,承担5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因房屋市场价格涨或跌所造成的价差损失。即根据本合同计算出的房屋单价与违约行为发生后争议解决时商品房最高开盘售价的差价,还须赔偿争议解决时以该房屋计算的房屋过户手续税费价值。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有权装修并搬迁入住。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全部装修费用及相关损失。当日,原告王兰玲即按约向被告胡显书和被告钱佳各给付了购房款139249元,被告钱佳亦同时向原告王兰玲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委托书载明“我与胡显书的拆迁安置方一套即莱茵河畔二期10-1-4-3已卖给王兰玲。我已交给洁安物业公司的1000元装修保证金实际是王兰玲出的钱。装修完毕,我委托王兰玲退回1000元装修保证金”。现原告王兰玲已迁入购买的房屋居住,但被告胡显书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胡显书、钱佳因与古蔺县土地统征整理中心进行房屋产权置换而取得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10幢1单元4楼3号的房屋,后被告胡显书、钱佳与原告王兰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将取得的房屋出卖与原告王兰玲,现原告王兰玲已按约定向被告胡显书和被告钱佳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入住购买的房屋,故原告王兰玲主张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10幢1单元4楼3号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莱茵河畔二期第10幢第1单元第4楼3号的房屋归原告王兰玲所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胡显书、钱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