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大众浴池内,因琐事与前来洗澡的江某发生争持,后孙某顺手拿起一根铁管将江某打伤,致江某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江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江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江某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孙某的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