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汪正云与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根全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正云,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根全,施彩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赛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根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彩珍。上诉人汪正云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根全、施彩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3)衢开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正云起诉请求开化县人民法院撤销���院(2012)衢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坐落于开化县音坑乡对门村桑淤岭九龙花苑25-2(原号为25-1)号房屋所有权归方根全、施彩珍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汪正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构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汪正云的起诉。裁定后,汪正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毫无事实根据和合法理由。1、(2012)衢开民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2、(2012)衢开民初字第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3、上诉人在(2012)衢开民初字第3号案件判决书作出后的六个月内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该判决的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正云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汪正云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秀莲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