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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融水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曾于2012年5月24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2年7月10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之后,原告即离开浦北返回原籍融水县,因原告始终认为其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至今再也与被告没有过任何联系。因此,特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请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两次提出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某��称,根据法律规定,家里儿子有残疾,有年迈的老母亲,原告没有条件提出离婚,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曾经与被告有过约定,由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赚钱,被告在家做工及照顾母亲和残疾儿子,但原告外出打工赚了钱回来之后,就提出要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没有理由。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多年来,有残疾的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有的责任,从现在开始有残疾的儿子应由原告带去抚养。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24日出生长女李某丽,1991年5月8日出生长子李某明,1995年2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因为被告到龙门街上照顾一位病人,后来原告有不同的看法,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争吵。1999年11月次子李某国发生车祸,造成肢残残疾人。由于儿子有病,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4年6月份起,原告一直外出广东打工至现在。原、被告从2011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相互之间无任何来往,一直维持分居状态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残疾人证及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互相不信任,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是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互不来往,仍然不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善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