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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广州明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黄丽芬、蒋晗枫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明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黄丽芬,蒋晗枫,郭文虎,蒋玉茂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广州明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山前大道旗新路段龙岗围背。法定代表人:肖琼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芬,象山永兰化工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晗枫,象山永兰化工工贸有限公司监事。被告黄丽芬、蒋晗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虎,象山永兰化工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蒋玉茂。原告广州明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诺公司)为与被告黄丽芬、蒋晗枫、郭文虎、蒋玉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被告黄丽芬、蒋晗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虎、蒋玉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平,被告蒋晗枫以及被告黄丽芬、蒋晗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虎、蒋玉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象山永兰化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兰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陆续向永兰公司供货,永兰公司也陆续付款。2008年9月24日,经对账,永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2686.9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永兰公司陆续付款,但尚欠185442.2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1月9日,原告在多次向永兰公司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并于2011年4月7日生效。因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永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涉案货款由此无法得以执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永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由股东黄丽芬、郭文虎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开始清算,但被告迄今未成立清算组,也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蒋晗枫系被告黄丽芬的丈夫,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被告蒋玉茂系被告郭文虎的妻子,于197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蒋晗枫、蒋玉茂应对被告黄丽芬、郭文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黄丽芬、蒋晗枫、郭文虎、蒋玉茂对已生效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中永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照相应银行利率自2008年9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明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冻结永兰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的事实;(2)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永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3)永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丽芬、郭文虎系公司的股东,被告蒋晗枫系公司的监事,永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应承担责任的事实;(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两份,拟证明被告黄丽芬、蒋晗枫系夫妻以及被告郭文虎、蒋玉茂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黄丽芬、蒋晗枫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原告是与永兰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本案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相关规定,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只能通过清算等方式清偿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再次,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股东不成立清算组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进行清算;同时,被告蒋晗枫虽是被告黄丽芬的丈夫,但并非公司股东,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尚且不确定,作为配偶更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黄丽芬、蒋晗枫向本院提供永兰公司2011年度的《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公司已无资产的事实。被告郭文虎、蒋玉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郭文虎、蒋玉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理,原告与被告黄丽芬、蒋晗枫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丽芬、蒋晗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永兰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要求被告个人来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丽芬、蒋晗枫认为只能说明永兰公司被吊销,而非注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丽芬、蒋晗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黄丽芬、蒋晗枫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公司状况的情形,作为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报告书根本未提及,利润表等纯属虚构,没有提供任何原始账册、发票、生效判决书等作为依据进行支撑,可以推断出永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会计资料均已灭失,无法清算,故该份报告是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作出的一份虚假报告。鉴于被告黄丽芬、蒋晗枫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丽芬、蒋晗枫提供的报告书,经本院向两被告核实,两被告确认审计时确因遗忘未曾提供判决书,故本院认为在缺少永兰公司完整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原始凭证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该份报告尚不能全面地反映永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情况。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黄丽芬、蒋晗枫系夫妻,被告郭文虎、蒋玉茂系夫妻。被告黄丽芬与郭文虎投资开办永兰公司,被告黄丽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被告蒋晗枫担任公司监事。2007年5月,原告与永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陆续向永兰公司供货,永兰公司也陆续付款。2008年9月24日,经对账,永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2686.9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永兰公司陆续付款,后尚欠185442.2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多次向永兰公司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5442.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永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涉案货款未得以执行。永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即被告黄丽芬、郭文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系债权人向股东直接主张权利的前置程序,除非股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才可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连带责任,包括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等情形。就本案而言,永兰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黄丽芬、郭文虎并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依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公司的财产已被变卖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相关的财务凭证、账册等也无法查找,故在此种情况下,即使被告黄丽芬、郭文虎存在配合清算的意愿,事实上也无法进行清算,上述情况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需直接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芬、郭文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蒋晗枫、蒋玉茂作为被告黄丽芬、郭文虎的配偶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系永兰公司,实际上系以永兰公司名义向原告所负债务,被告黄丽芬、郭文虎仅是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负相应的责任,有别于该两被告本身以个人名义直接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蒋晗枫、蒋玉茂的责任,不应适用上述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针对该两被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芬、郭文虎对已生效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中象山永兰化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明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所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州明诺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丽芬、郭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