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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玉真与杨文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曹玉真,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男,住柘城县。被告杨文杰,男,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真诉被告杨文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一摩托车沿柘城县起台至某某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李尧村在超越被告杨文杰驾驶的豫NPV9**号轻型货车时与其发生刮碰,摩托车失控又与路边步行的原告曹玉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玉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曹玉真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杨文杰驾驶的豫NPV9**号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曹玉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玉真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86501.9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杰未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口头辩称:因本次事故存在另外一辆肇事车辆,该车辆的所有人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分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曹玉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玉真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3)第02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文杰在涉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杨文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文杰具备驾驶资格。4、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春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6、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杨文杰驾驶的豫NPV9**号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被保险人杨文杰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酌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范围,因此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口头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因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且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19时50分许,一摩托车沿柘城县起台至某某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李尧村在超越被告杨文杰驾驶的豫NPV9**号轻型货车时与其发生刮碰,摩托车失控又与路边步行的曹玉真发生相撞,肇事后,摩托车逃逸。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3)第02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玉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花去医疗费30742.91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杨文杰驾驶的豫NPV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6501.95元。另查明,原告曹玉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以外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9日,被告杨文杰驾驶的豫NPV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对杨文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以外部分,因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同时考虑到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因此由杨文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玉真因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杨文杰的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定原告曹玉真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述,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30742.91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以上共计32022.91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部分由杨文杰承担6606.87元(32022.91元-10000元)×30%。二、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1359.04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杨文杰承担9407.12(141359.04元-110000元)×30%。三、法医鉴定费560元,由杨文杰承担168元(560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玉真120000元。二、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玉真16181.99元。三、驳回原告曹玉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