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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邵卫喜与方同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喜,方同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邵卫喜。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方同山。委托代理人:方建涛,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系方同山的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原告邵卫喜与被告方同山、濮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琰、被告方同山的委托代理人方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喜诉称,2013年6月28日7时,在海阳市碧桂园工地内,马全榜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方同山)由南向北倒车,与在此停车的邵光彩驾驶的装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全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物价部门认定原告车损为212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损失11200元,被告方同山已经支付1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同山辩称,马全榜系方同山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全部由方同山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此案中的肇事车辆是否属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需核对保单及行驶证信息、事故认定书等有效证据,只要被答辩人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答辩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法院在审理中把保险公司与保险车辆车主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严格区分开,两者之间不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关系。三、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该案件的以上费用。四、我方承保车辆已付16000元,请法院核实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7时许,在海阳市碧桂园工地内,马全榜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倒车,与在此停车的邵光彩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2013)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全榜负全责;邵光彩无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同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同山无异议。2013年7月23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邵卫喜的装载机损失进行鉴定,认证结论为:该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以证明车辆损失总额为21700元。经质证,被告方同山对证据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方同山付给原告16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停运损失16900元的主张,对以上两个款项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另查,发生事故的装载机为邵卫喜所有;豫J×××××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为方同山,被告方同山提供行驶证加以证明,并主张马全榜系方同山雇佣的司机,由方同山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由方同山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当庭撤回对马全榜的起诉。再查,豫J×××××号重型自卸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该车在濮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海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海阳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2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方同山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撤回对停运损失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自卸车在本案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核实,被告濮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00元,合计212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方同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邵卫喜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卫喜车辆损失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方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卫喜鉴定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方同山承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方同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