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海。委托代理人:徐俊、陆晓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甫。委托代理人:汪正一。上诉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环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海潮机械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环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海潮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正一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潮机械公司向原审起诉称:天环建设公司因承建51省道龙泉段工程所需,于2011年10月17日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了模板承揽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海潮机械公司为天环建设公司加工制作25米T型梁模板,同时供给天环建设公司相应的配件。合同签订后海潮机械公司依约交付天环建设公司定作物及配件共计价款304907.60元,天环建设公司两次付款共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海潮机械公司要求判令天环建设公司支付价款224907.60元并支付违约金573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以后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及律师费18000元。天环建设公司于原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模板承揽加工合同中天环建设公司方的签约人为徐松发,该人并非天环建设公司公司员工,天环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徐松发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模板承揽加工合同,且该合同也未加盖天环建设公司公章,故该合同对天环建设公司无约束力,天环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请求驳回海潮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7日,徐松发以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51省道遂龙线龙泉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桥梁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以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模板承揽加工合同1份,载明:天环建设公司因承建51省道龙泉段工程需要,由海潮机械公司为其定作25米T型梁模板,每吨价格为7300元,预计重量为50吨以实际送货为准,交货时间为根据天环建设公司施工进度交货,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一次付清,天环建设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海潮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天环建设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支付海潮机械公司价款50000元,海潮机械公司即为天环建设公司制作模板,在2012年4月17日至7月19日之间将定作标的物送至天环建设公司在51省道遂龙线龙泉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地。2012年7月17日天环建设公司又汇款支付海潮机械公司价款30000元。2012年7月28日,徐松发在海潮机械公司的制作收费清单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共计货款为304000元,已付款80000元。余款天环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浙江天环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潮机械公司为诉讼于2013年1月18日与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原审认为,徐松发作为天环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及天环建设公司公司在51省道遂龙线龙泉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地桥梁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以天环建设公司公司名义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海潮机械公司已将定作标的物实际交付至天环建设公司承建的51省道遂龙线龙泉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地,天环建设公司在接收上述定作标的物,并通过其银行账户两次支付海潮机械公司价款80000元后,对于余款未能按合同规定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海潮机械公司要求天环建设公司支付价款224907.60元并支付违约金57300元及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天环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徐松发在海潮机械公司的制作收费清单上只确认送货价格为304000元,扣除天环建设公司已支付80000元,故对余款224000元及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海潮机械公司要求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虽然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双方合同规定的天环建设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但原审认为该计算方法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以每日万分之三点二计算为宜。天环建设公司认为合同签约人徐松发非天环建设公司公司员工,天环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委托徐松发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模板承揽加工事宜,故该合同对天环建设公司无约束力,天环建设公司不承担合同价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环建设公司支付海潮机械公司价款224000元、律师费18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2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天环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海潮机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2元,由海潮机械公司负担244元、天环建设公司负担4678元。宣判后,天环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天环建设公司与徐松发签订《承揽内部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所承包工程的第一标段中的相关桥梁施工项目分包给徐松发施工,并在该份合同的第五条第8款约定“乙方(即徐松发)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未经甲方同意并以甲方名义对外采购、租赁、雇工等活动。”本案所涉海潮机械公司与徐松发于2011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模板承揽加工合同》,系徐松发个人所签订的个人买卖行为,天环建设公司从未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过任何的承揽加工合同,也未委托徐松发签订,从海潮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见,不论是《模板承揽加工合同》、《浙江海潮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制作收费清单》上均是徐松发个人的签字,并没有天环建设公司公司盖章确定,徐松发与天环建设公司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天环建设公司的员工,且天环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徐松发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模板承揽加工事宜。退一步讲,即使要判决天环建设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天环建设公司仅仅在所拖欠徐松发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所涉的工程天环建设公司所支付给徐松发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的工程量,不存在承担偿付责任的义务。天环建设公司请求改判驳回海潮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潮机械公司二审答辩称:徐松发为天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天环建设公司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从海潮机械公司向原审提交的两份证据中可以证明徐松发为天环建设公司的员工,并且在桥梁安全施工方案、安全领导小组组织机构中也明确了徐松发为桥梁施工负责人。天环建设公司在原审开庭时也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以徐松发签订的内部工作项目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名称上也可以证明徐松发为天环建设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2、在签订模板承揽加工合同后,天环建设公司向海潮机械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8万元,并且在支付的凭证上也写民了所支付的款项为桥梁塔排。这也证明天环建设公司是认可该承揽加工合同的。3、徐松发为天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为桥梁施工负责人的身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徐松发有权代表天环建设公司与海潮机械公司签订桥梁模板承揽加工合同,因此该承揽加工合同对天环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潮机械公司请求二审驳回天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松发是否有权代表天环建设公司和海潮机械公司进行买卖行为。天环建设公司上诉称海潮机械公司与徐松发于2011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模板承揽加工合同》,系徐松发个人所签订的个人买卖行为,与天环建设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海潮机械公司与徐松发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徐松发加盖天环建设公司的公章,主观上有过错,据此并没有足够的理由使海潮机械公司相信徐松发有权代表天环建设公司。但是安全施工方案上记载徐松发是项目桥梁负责人,徐松发持有天环建设公司的质检员合格证书、事后天环建设公司账户又支付过部分货款等,据此海潮机械公司应当有理由相信其是和天环建设公司在发生买卖关系,天环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相当于其知晓并认可徐松发的代理行为,故原审判决天环建设公司支付海潮机械公司价款224000元、律师费18000元等并无不当。综上,天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天环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