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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荣伟与刘玉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伟,刘玉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447号原告:林荣伟,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张临杰,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锁,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刘春燕,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林荣伟诉被告刘玉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临杰,被告刘玉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伟诉称:2012年11月18日8时,被告刘玉锁驾驶鲁YLXX**号小客车在264省道龙口市开发区东方家园南,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林荣伟的脚轧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13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YL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13元、误工费101708元(76283元/3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4421元。被告刘玉锁已垫付644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刘玉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L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644元,同意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L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海员证、大副证、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海员,工资收入是不固定的,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年收入是多少,然后再推算其月均收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只认可交通费100元。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中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8时,被告刘玉锁驾驶的鲁YLXX**号小客车行至264省道龙口市开发区东方家园南,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林荣伟的脚轧伤。原告林荣伟伤后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113元。原告林荣伟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其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林荣伟的左足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原告林荣伟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林荣伟的休治时间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原告林荣伟系威海市威通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大副,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5315元。原告杜荣伟在休治期内,其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工资278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林荣伟同意交通费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计算。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玉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荣伟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YL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第二人民医院和威海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林荣伟与威海市威通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船员聘用合同,原告林荣伟的海员证,原告林荣伟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工资发放卡流水,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林荣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荣伟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其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交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林荣伟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卡流水能够客观反应出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原告计算有误,且其未扣除休治期内用人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2784元。原告的误工费正确的计算方法是,25315元/月×4个月—2784元=98476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林荣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元、误工费9847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108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应该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林荣伟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荣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2322元,原告林荣伟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