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与林彩君、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林彩君,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林彩君。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彩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林彩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追加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同年6月1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彩莲、被告林彩君、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2012年9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333498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49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被告林彩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亿达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498元的事实。被告林彩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对,被告应该是亿达公司而不是林彩君个人。原告的证据是亿达付款明细,并非林彩君的欠款。被告林彩君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追加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主张由被告林彩君或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油漆配比方案多次发生改变,致使被告替苏泊尔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遭到退货,货款收不回来,是在2012年4月底开始出现问题的,一直到5月份重新生产还是不合格。现被告要求减免部分欠款,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的配方而导致被告遭受的损失261836.52元。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损失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原告告知的配方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1836.52元的事实。2、作业指导书7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作业指导书内容多次发生改变,造成被告加工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事实。3、喷漆手柄测试不合格退货单一张,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告知被告的配方比例前后不一致,造成被告的产品被苏泊尔公司退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2,被告林彩君承认“林彩君”三字系其所写,但前面的“欠款人”三字系原告添加,用圆珠笔写的“退回、合计欠款”是原告方写的。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此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损失无法确定;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所提供。张勇当时虽然是其员工,他提供的参数是正确的。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参数,这三份指导书有两份是提供给苏泊尔公司而不是亿达公司的,另一份有改动,原告不认可。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参数制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为被告自行计算,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所谓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被告的证据2是复印件,又没有与张勇之间的交付凭据,不能认定为原告所提交。被告的证据3,虽然有人在退货单上签名,但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无苏泊尔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退货的数量。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共计货款604058元,后双方协商退货100560元,又除去已付货款170000元,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3498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彩君于2012年9月7日在付款明细单上签名,但“欠款人”三字是原告事后添加,且上面的圆珠笔字“退回100560”、“合计欠款333498元”是原告所写。其中2012年3月份到5月份,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油漆共计364936元。原告出卖给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的油漆系由多种成份进行分装,在实际使用中需根据不同的使用对象调配不同的成份比例,原告的员工张勇曾向被告提供油漆使用的配方数据。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林彩君在上方写有“亿达付款明细”的账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表明原告要与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林彩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签字,且被告林彩君签名之前的“欠款人”三字不是林彩君所写,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而不是与被告林彩君个人订立了买卖合同。现原告申请追加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主张由两被告中的任一个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林彩君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对交易数额经过核对,但“欠款人”三字、“合计欠款”等明显含有债务确认性质的字为原告在被告林彩君签名后自行添加,且林彩君在付款明细单上并未明确放弃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被告现可以主张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所出卖的产品需根据不同的施工对象进行比例调配,非经正确调配和恰当操作,购买者的合同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也曾派员工张勇向被告提供过配方,因此,原告不仅要交货,而且根据不同的购买者,提供不同的具体、详细的调配比例、操作方法是原告的合同随附义务,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交付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资料并对被告进行适当的作业指导。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尽管原告的员工张勇提供过指导,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资料,也没有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配方是正确且适当的,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提交,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对于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无须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现被告提出减少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减少的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亿达付款明细”账单,被告从2011年11月份到2012年6月份间分多次向原告共购买了503498元的货物(退货已除外),但尚不明确哪些批次的货物给被告造成使用的困境,而被告主张其2012年4月底加工的手柄被苏泊尔公司退货到5月份重新生产仍失败,故原告在2012年3月到5月的购买量364936元可作为减少货款的范围。至于减少货款的比例,与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有关,鉴于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系喷涂加工企业,对产品加工工艺和材料使用负有检验、审查责任,应对所购货物作为原材料正确使用在加工对象上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起协助作用,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来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配方是错误的。综上,结合本案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减少的货款为364936元的25%,即91234元。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261836.52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42264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原告余姚市奥搏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由被告温岭市亿达涂装有限公司负担4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