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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2004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裘某先后五次在嵊州市三江街道新春宾馆822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马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裘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