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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玉笙与钟长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01号原告:陈玉笙,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无为县牛埠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长松,男,住无为县。原告陈玉笙诉被告钟长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笙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笙诉称:原告陈玉笙与被告钟长松系姑表关系。被告钟长松夫妇因摆设摊点出售粮种的需要,于2006年春将原告陈玉笙在洪巷街道一间门面房租用。因被告之子钟旭锋在洪巷电信局上班无住房,被告将该房让给其子钟旭锋居住并在该房结婚。由于原、被告系姑表关系,被告钟长松一直未给房租费。原告陈玉笙多次找被告钟长松协商,被告钟长松以换木桁条和修缮为借口拒不让出该房屋。找其子钟旭锋协商时,其子以其父钟长松已给10000元购房款为由也不同意。被告甚至找原告争吵并谩骂原告陈玉笙和其母亲,原告找其亲朋好友相劝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让出房屋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0100元。钟长松未作答辩。陈玉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据二、钟长松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自然人状况;证据三、无为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陈玉笙所有房屋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玉笙与被告钟长松系姑表关系。被告钟长松夫妇因摆设摊点出售粮种的需要,于2006年3月经原告陈玉笙同意借用原告在洪巷街道一间门面房并搬进居住。一年后,因被告之子钟旭锋在洪巷镇电信局上班无住房,被告将该房让给其子钟旭锋居住并在该房结婚。2008年清明,被告想购买此房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万元,就将房子卖给他,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因原、被告系姑表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房租。被告之子于起诉前已搬离该房屋,原告陈玉笙多次找被告钟长松协商,要其让出该房屋,但被告钟长松以换木桁条和修缮要其补偿为借口拒不让出该房屋,并找原告争吵,原告找其亲朋好友相劝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让出房屋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0100元。另查明:原告陈玉笙于2003年1月19日对在洪巷街道一间门面房已办理了无为县建设用地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钟长松借用原告陈玉笙在洪巷街道一间门面房并搬进居住,属原告陈玉笙的个人房产。被告钟长松以换木桁条和修缮要其补偿为借口拒不让出该房屋,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享有对自己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让出该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实际给付房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01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原告陈玉笙所有的位于洪巷街道的一间门面房;二、驳回原告陈玉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钟长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