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早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郑忠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洪早秀,郑忠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早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早秀、郑忠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8时05分,洪早秀乘坐其丈夫郑忠良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于淳安县潭唐线11KM950m路段,与郑忠木驾驶的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洪早秀及郑忠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5000322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忠木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早秀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24日,洪早秀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9日出院,住院16天。另查明,案涉车辆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郑忠木已向洪早秀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淳安支公司已在(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赔偿24214元,剩余交强险限额为97786元。2013年6月17日,洪早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忠木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265.69元、交通费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共计29724.69元;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忠木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造成洪早秀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洪早秀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人保淳安支公司认为应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洪早秀的合理损失。洪早秀主张医疗费28265.69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洪早秀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住院16天,应为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关于误工及护理费用,洪早秀要求待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洪早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9565.69元,扣除郑忠木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19565.69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97786元范围内,应由人保淳安支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早秀医疗费182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65.69元;二、驳回洪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洪早秀负担127元,郑忠木负担145元。洪早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郑忠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宣判后,人保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违背了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精神,本次交通事故属人伤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82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65.69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人保淳安支公司已经在郑忠良人伤事故赔偿诉讼案中,在交强险内赔付郑忠良医疗费金额13717.45元,所以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足,故原审判决是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洪早秀、郑忠木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洪早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淳安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