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杨兴夫、任启保、刘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杨兴夫,任启保,刘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1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达,男,该社职工。被告:杨兴夫,男。被告:任启保,男。被告:刘纪平,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杨兴夫、任启保、刘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夫、任启保、刘纪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兴夫于2009年7月18日与我社签订了颜庄农信(2009)年第821号的借款合同及颜庄农信高保字第8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保证人为任启保、刘纪平,到期日为2010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兴夫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立案日利息34338.20元及至判决生效日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4.6025计算;判令被告任启保、刘纪平对上述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启保、刘纪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杨兴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兴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5‰,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4.6025‰��同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任启保、刘纪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兴夫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9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报纸催收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杨兴夫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任启保、刘纪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兴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杨兴夫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杨兴夫、任启保、刘纪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338.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二、被告任启保、刘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杨兴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海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