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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郑日全与被告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日权,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郑日权,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福建省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号楼利君V时代*楼**楼。委托代理人张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兆营,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三门桥村昌蒲洋*号。被告詹惠洋,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庭洋中村**号。被告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华清路兴闫小区1号楼A225室。法定代表人詹惠洋。原告郑日全与被告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日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日全诉称,被告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三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到期一次性归还,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被告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被告林兆营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兆营、詹惠洋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林兆营、詹惠洋催要并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6609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兆营、詹惠洋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66090元及2013年1月20日后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支付凭证2份、证人证言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林兆营、詹惠洋因公司需要向郑日全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小写)260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特此为据。注: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此款以现金/转账招商银行高新分付。户名:王莎,账号4100622910508888。借款人:林兆营、詹惠洋。注:由于资金紧张,延续到2012年10月20日止。担保人: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该借条有林兆营、詹惠洋签字确认,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钤印。同日,郑日全委托张燕燕向双方确定的两被告指定收款账户(王莎账户)转账支付共260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日全自认,被告林兆营、詹惠洋分别(四次)向其归还借款600000元、78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共计1778000元;但具体还款时间已记忆不清;截止2013年1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566090元,已归还本息合计177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本案被告林兆营、詹惠洋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依约于该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林兆营、詹惠洋支付借款260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兆营、詹惠洋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用印确认其担保人身份明确,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应就原告与林兆营、詹惠洋之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兆营、詹惠洋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虽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日全自认,被告林兆营、詹惠洋分别(四次)向其归还借款600000元、78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但具体还款时间已记忆不清;截止2013年1月20日,已归还款项为1778000元。据此本院确认,林兆营、詹惠洋下欠原告郑日全借款本金为822000元(2600000元-1778000元=822000元)。因原告自认,记忆不清被告林兆营、詹惠洋具体还款时间,本院只能依据原告自认的最后还款时间,即2013年1月20日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以822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指导利率,即年息5.60%为利息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兆营、詹惠洋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本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26852元(822000元×5.60%÷12个月×7个月=26852元),2013年8月20日至最终清付借款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此外,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即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不能明确数次还款的具体时间,此间利息无法计算,原告可待落实数次还款时间后,另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兆营、詹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郑日全归还借款822000元;二、被告林兆营、詹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郑日全支付逾期利息26852元;三、被告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应就上述借款822000元、逾期利息26852元向原告郑日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9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8995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林兆营、詹惠洋、西安树德物资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8995元、保全费5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郑日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