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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1484号周涛诉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XX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周X,女,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东胜新街*号。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琴,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河堤路X号。法定代表人:郑XX。第三人:XX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山,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巍雄,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X诉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XX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山、蒋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宁市民乐路X号商铺,并将保证金17600元、租金26400元交付给被告。签订合同不久,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明及办理相关手续时才知晓涉案商铺的实际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为正常经营业务,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并经营至今。被告作为无权处分人,且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未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故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因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6400元;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176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民乐路X号商铺,建筑面积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平方米220元,在乙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租金26400元;保证金176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保证金在乙方承包期满不续租时,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中途违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租金26400元、保证金17600元。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后,对其提出的诉请不作变更。另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民乐路X号铺面出租给乙方。同年9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终止铺面合同的函》,申请于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租用位于南宁市民乐路X号铺面,并于该日终止原铺面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商铺又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在双方签订该份合同之前,被告已书面函告第三人,决定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位于南宁市民乐路X号铺面的《铺面租赁合同》。对此,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则在被告与原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之时,其已不再具有转租涉案商铺的权利。因此,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仅在得到实际权利人即第三人的追认后方可生效。由于第三人表示对被告的出租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的该项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致使合同至始无效,则不存在撤销合同的可能,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租金26400元、保证金17600元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提出双倍返还保证金、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周X返还租金26400元;二、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周X返还保证金17600元;三、驳回原告周X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X要求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广西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