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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高寨子镇人,农民。无前科。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侯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14时许,同妻子蒋某某在宁强县高寨子镇高寨子村沙湾(小地名)其种植黄梁木树苗的地里除草,为方便以后挖树苗,被告人张某某将割除的杂草堆在地边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刮起大风,引燃周围的茅草,并蔓延至沙湾、大沙湾(小地名)的山坡林地,引发了森林火灾。起火后,张某某进行扑救并打电话让其儿媳石某某叫人救火,石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当日23时许,山火被当地干部、群众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4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高寨子村委会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4.4公顷林地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只(已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熊远贵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