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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78号原告:岑某。委托代理人:解本平。被告:王某。原告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本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起诉称:原告岑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且年龄相差15岁,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完全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且还���赌博恶习。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多年。2012年被告曾主动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岑某在开庭时陈述称:一、××××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没多久就按照农村风俗办理酒席,但因原告未满法定婚龄,故在办理酒席后一年才登记结婚。二、在办理酒席后半年内,夫妻感情还好,半年后夫妻感情就变得不好。三、2012年的2月8日,原告离家外出,过年过节也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四、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电瓶车等,但这些财产原告都不要。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被告陈述的债务原告不知情。五、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的领养小孩情况属实。原告岑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结婚登记等情况是事实。二、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被告的工资卡也都是由原告保管。三、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平时偶尔打双扣娱乐一下。四、2012年的2月8日,原告离家外出。但2013年3月原告因为生病回到富阳,被告还陪着去医院体检。原告在生病回来住了一个月后又离家,至今未归。五、2009年原、被告从富阳市社会福利院领养女儿签订了助养协议,但要到2016年才能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女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下半年开始读小学。被告要求女儿归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六、夫妻共同财产就一辆电瓶车���其他家电是结婚前购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被告在2005年向姐夫何保国借款30000元,用作结婚和送彩礼。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助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领养了女儿王秀婷的事实。原告岑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岑某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仅仅表达了原、被告与富阳市社会福利院达成助养的合意,不能证明已经办理了收养手续,也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与已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第(5)项,原、被告家庭不和睦或离婚的,视为原、被告丧失助养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从富阳市社会福利院对进行助养,但原、被告未申请办理收养手续,故原、被告和之间尚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岑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并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与富阳市社会福利院达成助养协议书,由原、被告助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8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岑某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岑某和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短时间内即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陈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且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8日,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双方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且被告王某曾于2012年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岑某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岑某和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岑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与之间尚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的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述尚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表示不知情,在本案���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