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金国平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平,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金国平,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建德海华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赵立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彬,男,该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国平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彬、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平诉称:2010年4月18日上午8时24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114路公交车行至唐山市建设路与龙华道口处时,与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2-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B×××××号大货车司机孙建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余款全部由被告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其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上午8时24分许,原告金国平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的114路公共汽车。该车行驶至建设路与龙华道口处时,与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经诊断为:左侧第5-11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下叶胸膜下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轻型脑损伤、头皮裂伤、肝囊肿。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395.27元,其中14395.27元已经由被告和冀B×××××大货车车主结清。剩余4000元是由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和2010年4月22日每日均自行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共计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院押金收据、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医院证明、押金缴纳明细表、(2011)北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承运的公共汽车,且依据(2011)北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国平医疗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