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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余介华与被告莫建伟、平安保险公司、王佑平、沅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莫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王某某。原告余某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执行。被告莫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冷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负责人贺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某某、余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莫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王某某、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8:10,余某某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载王某某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沅江市008线草尾镇百胜村8组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湘09G1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尾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莫某某驾驶的湘H7S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莫某某与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医院治疗,莫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了余某某医疗费5400元与3000元,因两原告与莫某某、王某某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莫某某与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王某某的损失为14372.35元(其中医疗费41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余某某的损失为36911.66元(其中医疗费178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期治疗费76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莫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莫某某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莫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5、王某某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王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王某某在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入院,同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7、余某某在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余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入院,同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36天。8、益阳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对王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3)第126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需后段医疗费1200元。9、益阳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6日对余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3)第125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余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含第二次手术),需后段医疗费7600元。10、余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1、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12、余某某的鉴定费票据。13、王某某的鉴定费票据。上述第10至第13份证据,拟证明余某某的医疗费为17831.66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为3936.35元,两原告各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莫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王某某、某甲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从病历记录可以看出王某某、余某某有糖尿病史,对其花费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要求核减,且两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为准。对证据8、证据9有异议。被告莫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实在的;莫某某已赔偿5400元给两原告,对于莫某某多承担的部份,要求返还;莫某某的车辆有损失,要求两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求,因莫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赔偿也只能由保险公司承担;莫某某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用中超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不承担,且两原告都有糖尿病史,要求给予保险公司就糖尿病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5天,5天内未提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王某某的损失,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15天,交通费用应只认定300元。对余某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36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交警部门就事故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的家属对王某某的家庭进行了侵害,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王某某在事发后支付了3000元给两原告,对于王某某多承担的部份,要求返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收条。两原告、被告莫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用中超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不承担,且两原告都有糖尿病史,要求给予保险公司就糖尿病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的期限5天,5天内未提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对王某某的损失,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15天,交通费用应只认定300元。对余某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36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5日18:10,原告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助力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某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沅江市X008线草尾镇百胜村8组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09G1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尾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莫某某驾驶的湘H7S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助力摩托车与湘H7S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莫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王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09G1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王某某系两轮助力摩托车的乘客,虽未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被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936.35元;余某某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7831.66元。2013年4月16日,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20天,住院期间需1人,需后段医疗费1200元;余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含第二次手术),需后段医疗费7600元;王某某、余某某各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莫某某支付赔偿款5400元、王某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给余某某,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莫某某为其所驾驶的湘H7S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王某某为其所驾驶的湘09G1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莫某某、王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分别在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先由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各承担50%;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莫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5%,王某某的其余损失可由王某某另行处理,余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又因莫某某所驾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两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未超过20万,故莫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莫某某、王某某已承担的款项应从中扣除,从余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支付。2、两原告的赔偿项目问题。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就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超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份提出异议,且对其中医治糖尿病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余某某的住院时间分别为15天、36天,故其相关损失应依此计算。两原告虽就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的产生确属客观存在,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对此予以酌情认定王某某、余某某的交通费分别为500元、1000元。二、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一)王某某受害造成的损失为14395.31元:1、医疗费3936.35元。2、后期治疗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王某某住院1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12元/天.人×1人=180元。4、误工费7178.96元。王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12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1836元,据此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120天=7178.96元。5、护理费900元。王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王某某的住院期间为15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王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15天×1人=9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500元。(二)余某某受害造成的损失为38497.36元:1、医疗费17831.66元。2、后期治疗费7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余某某住院36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12元/天.人×1人=432元。4、误工费8973.7元。余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18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1836元,据此余某某的误工费为21836元/年÷365天×150天=8973.7元。5、护理费2160元。余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人护理90天,余某某的住院期间为36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余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36天×1人=216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500元。综上,王某某、余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1180.81元(其中的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5316.35元,余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5863.66元),王某某在莫某某、王某某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17.05%(5316.35元/31180.81元),获赔额为3410元(20000元×17.05%);余某某在莫某某、王某某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82.95%(25863.66元/31180.81元),获赔额为16590元(20000元×82.95%)。王某某、余某某的剩余损失为21712.66元(其中王某某的剩余损失为9078.96元,余某某的剩余损失为12633.7元),未超过莫某某、王某某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王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在莫某某、王某某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获赔额为9078.96元,余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在莫某某、王某某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获赔额为12633.7元。王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1906.35元(5316.35元-3410元)、余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9273.66元(25863.66元-1659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王某某各承担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6244.4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705元、其余损失4539.48元)、承担原告余某某的损失14611.8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295元、其余损失6316.85元);二、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476.59元、承担原告余某某的损失2318.42元;三、由原告余某某返还被告莫某某5400元、返还被告王某某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的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王某某、余某某承担118元,被告莫某某、王某某各承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义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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