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长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小学文化。1992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流氓行为被福建省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于1998年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绰号“福建”)与柳某、吴某在金华市区对家畈双汇路91号打牌,被告人陈某认为柳某、吴某打牌时“出老千”引发打架,吴某和柳某两人用拳头殴打陈某,被告人陈某挣脱后拿起放在旁边货架上的一把西瓜刀追砍柳、吴二人,砍伤柳某背部、右臂及吴某背部。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7日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同日其与被害人柳某、吴某达成和解协议,赔付了相应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应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文荣医院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可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实施伤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