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卫丰与陶东芳、金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丰,陶东芳,金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张卫丰。委托代理人:周骥。被告:陶东芳。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706142529被告:金国萍。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11263517原告张卫丰与被告陶东芳、金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丰的委托代理人周骥,被告陶东芳、金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袜子生产业务往来。2011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多次购进袜子,货款总额193496元,被告陶东芳在货单上均签字确认收货。但至今被告未付清上述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货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陶东芳、金国萍答辩称:总共193496元的货款,已经付了11万多,共两次支付,2012年1月18日付了8万元,于2012年6月4日号汇款到原告的农行账号3万元,退回原告价值3万多元的存货。还有4万多元的货要退回原告的,想让原告拉回去的,但是原告不肯。原告提供的货不符合我们的标准。现在希望原告尽早把货拉回去。该支付的我们会支付。被告陶东芳、金国萍提起反诉请求退回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价值4万元的货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款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东芳、金国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陶东芳、金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张卫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8万元货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11万元货款,尚欠83496元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东芳、金国萍于199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陶东芳向原告张卫丰购买袜子,共计货款193496元。后被告陶东芳支付了11万元,尚欠83496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陶东芳、金国萍提起反诉请求退回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价值4万元的货物,该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陶东芳尚欠原告张卫丰货款83496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陶东芳、金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陶东芳关于已退回原告价值3万余元的货物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东芳、金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卫丰货款人民币83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张卫丰负担1141元,由被告陶东芳、金国萍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