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中朝抢劫、盗窃、尹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中朝;尹某某;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4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中朝,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中朝犯盗窃、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中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家维、段月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中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中朝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菜场寻找目标伺机扒窃,见谢某某在买菜,张中朝便用夹镊子将谢某某衣服包内的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854元)盗走,张中朝将盗得的手机卖给梁某某得款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2011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中朝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附近遇见万敏(另案处理)后,张中朝便邀约万某去扒窃,万某同意后,见黄某某行经该地,二人遂由万某放哨,张中朝上前用夹镊子将黄某某右裤包内的840元盗走,二人正在分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中朝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中朝去扒窃。二人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见面后便在街上寻找目标伺机扒窃,当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西路百盛广场附近时,见杨某某途径该地,便由张中朝放哨,尹某某上前用夹镊子将杨某某裤包内的45元盗走,巡逻至该地的公安人员发现后便上前抓捕尹某某、张中朝,尹某某、张中朝分头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分别抓获,张中朝在逃跑过程中将身上带的跳刀拔出来。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中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跳刀、夹镊子各两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中朝以“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抢劫罪错误;盗窃罪量刑过重;一审法院对2009年7月4日其在松坪菜场扒窃和2011年11月2日在市医院附近扒窃进行第二次审理违法”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中朝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中朝在与他人实施扒窃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后持刀拒捕,其行为已经转换为抢劫,还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认定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的上诉意见。其理由主要是没有拿刀刺向警察,没有抗拒抓捕,不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情形。经查,本案证人陆某某、王某某均证实上诉人张中朝在被抓捕时持刀拒捕,上诉人张中朝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被追捕的过程中,从身上拿出跳刀,证实其具有抗拒抓捕的的主观故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张中朝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应当以抢劫对其定罪量刑,故上诉人张中朝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盗窃罪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只是扒窃,偷得的钱财较少,社会影响较小。经查,上诉人张中朝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人张中朝曾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定罪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扒窃行为,证实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原审根据上诉人张中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中朝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主要理由为:2009年7月4日在松坪菜场扒窃已经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2011年11月2日在市医院附近扒窃已经法院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违法。经查,上诉人张中朝2010年6月19日在钟山区人民中路交通菜场扒窃郭某某7元现金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2日在明湖菜场扒窃廖某某590元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中朝2009年7月4日在松坪菜场扒窃已经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2011年11月2日在市医院附近扒窃已经法院进行判决。故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