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卜庆亮与张文文、孙志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亮,张文文,孙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卜庆亮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文被告孙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庆亮与被告张文文、被告孙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张文文、被告孙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文文驾驶豫D×××××号车沿冠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曹县路南北向停放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车辆右前角与原告左后角相撞后,原告车前头撞到孔令洋车后尾,原告车右前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鉴定费600元、维修费223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14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收据。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4、四方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维修费发票。5、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被告张文文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文文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文文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孙志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当中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如果肇事车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相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志刚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商业保险合同。3、缴费发票。4、豫D×××××行车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若被保险人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现象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时36分,被告张文文驾驶被告孙志刚所有的豫D×××××车辆沿曹县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其驾驶车辆观察不周,与沿曹县路南向北停放的原告卜庆亮所有的鲁B×××××号车辆、以及鲁B×××××车辆发生事故,豫D×××××车右前角与鲁B×××××号车左后角相撞后,鲁B×××××号车前头撞到鲁B×××××车后尾,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青岛市市北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车辆进行事故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值为人民币2234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2013年8月4日四方区风捷新汽车维修部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2340元。原告称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交通费共计200元。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文系借用被告孙志刚的车辆。另查明,豫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张文文因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张文文承担。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且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应根据保险合同后附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约定仅对合同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告作为第三人,不受保险合同约定事项的约束。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由青岛市市北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B×××××号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234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均系同一辆出租车,且部分客票在时间有连续性,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23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首先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2340元-2000元=203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庆亮车辆维修费共计2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卜庆亮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7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纪玉伦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