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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于某、刘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及某村民小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刘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某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01324号申请人于某,女,汉族,村民。申请人刘某,男,汉族,系于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其母。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负责人于某,该组组长。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某,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0245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某村某组及西北村委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七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支付二申请人征地款90600元,诉讼费3019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04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某村某组及某村委会以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农村财务服务中心(某村)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492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