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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雪华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唐雪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瑞真,该公司主管会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华。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唐雪华因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千里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里机械委托代理人白瑞真、赵忠信,唐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唐雪华与千里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制作)协议,约定有承包材料消耗及工资核算方式。2010年8月千里机械公司应支付唐雪华加工工资计款33504元、千里机械应退还唐雪华质保金6000元、工具费3660元等共计43164元。2010年8月14日唐雪华在千里机械公司处借氧气瓶22个,后归还11个,丢失一个应赔偿650元,共计款7150元。唐雪华应归还被告多领材料费3699元。另外唐雪华应支付千里机械公司玻璃安装费1500元。唐雪华应支付千里机械公司三项款项计12349元。双方互相抵销后千里机械公司欠唐雪华款30815元。2011年1月26日千里机械公司给付唐雪华10000元,下欠20815元。一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加工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唐雪华与千里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唐雪华按照千里机械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并交付,千里机械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为唐雪华出具检验合格单。至此唐雪华已履行完毕加工合同的义务,千里机械公司也应履行给付唐雪华报酬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唐雪华请求判令千里机械公司给付唐雪华加工产品加工费208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雪华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千里机械公司在为唐雪华出具检验合格单后又认为唐雪华提交产品不合格为由扣除唐雪华款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唐雪华加工产品加工费20815元;二、驳回唐雪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承担176元,由被告承担320元。千里机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千里机械公司提交唐雪华签字认可的工人已领修理其工件工资的证据,按此证据,与唐雪华的加工款相冲抵后,唐雪华仍欠千里机械公司5000多元。一审却判决千里机械公司应再付给唐雪华20815元,是错误的判决;一审认定唐雪华已经履行完毕加工义务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一审,驳回唐雪华的诉讼请求。唐雪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雪华的签字已经在一审查清,是同意结算而不是同意扣钱。一审认定唐雪华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正确,一审已经举证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唐雪华在千里机械公司出具的总额22040元的维修清单上签署“同意结算。唐雪华2011年元月27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雪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预见到其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唐雪华在维持清单上签字“同意结算”是对该清单的认可,也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故千里机械公司称应当在唐雪华加工费中扣除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雪华辩称其签字是同意结算而不是同意扣钱的解释,与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雪华对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唐雪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唐雪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琛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