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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夏某某,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系原告弟弟。被告刘某某,蒙古族,洮南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夏某甲(现年5周岁),2010年5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长期不回家与我共同生活。而且对子女也不闻不问,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要求由自己抚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庭审中原被告提供了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夏某甲(2006年11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2年多的时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现双方同意离婚,均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因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孩子一直和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与原告及祖父母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亦习惯了现在的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夏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辉(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