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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成根与皋桂荣、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根,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皋桂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范成根,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电焊工,户籍地在。委托代理人范鹏飞,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管家桥9号华新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翟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马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皋桂荣,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成根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鹏飞、李萍、被告中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根诉称,被告审查房产证不严,仅凭房产证复印件就促成原告与二房东达成房屋出租协议,后原告得知二房东伪造了房产证并携款潜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后来经过原告、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及房东协商一致,由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仅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600元,后续再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佣金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的误工费1000元;4、支付违约金1600元。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也是蔡灌南诈骗案件的受害者,中广置业公司在知情后第一时间报案,原告所支出的租金9800元系蔡灌南犯罪所得,原告应通过刑事途径向蔡灌南主张;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居间服务,应当收取佣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皋桂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经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居间服务,原告范成根与蔡灌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蔡灌南将位于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41幢401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租金为1400元/月,租房保证金为1400元,在合同到期时,房屋无损坏且各项费用结清后三日内蔡灌南将租房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与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到期前一个月支付;蔡灌南于2012年9月29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承诺房屋用于自住;居间人的佣金为1000元,蔡灌南支付300元,原告范成根支付7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出租人、承租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致本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居间人支付全部佣金,届时守约方已支付的佣金将予以退还;本合同签订后,居间人责任自行终止,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纠纷,居间人有协助解决的义务;本合同约定条款,三方应共同遵守,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天,原告范成根支付蔡灌南房租9800元,支付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佣金700元。另查明,位于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41幢401室的房屋系夏伯庆、胡瑞兰共有。被告皋桂荣系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其名片上记载的职务为分公司经理;邓晋亦为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其名片上记载的职务为法律事务部经理。2012年11月2日,原告范成根与夏伯庆、被告中广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范成根系外地来宁打工者,委托中广置业公司寻找房源,中广置业公司介绍范成根与蔡某促成协议,入住明发滨江新城141幢401室房屋内,后被夏伯庆发现后才知道蔡某是所谓的二房东,实际是伪造夏伯庆房产证的骗子,通过违法手段诈骗范成根半年租金和一个月押金共计9800元后逃跑,造成范成根和中广置业公司损失,中广置业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民警协调,中广置业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4日前安排范成根住处,搬离夏伯庆房屋,因中广置业公司也为受害方,由于时间、资金等问题暂时无法实现,希望夏伯庆、范成根予以延缓时间并承担损失,经三方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在范成根未搬离夏伯庆房屋期间,发生的房租费和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共计1600元/月,由中广置业公司先行垫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给付下个月费用;2、范成根与蔡某的协议租金成交价为1400元/月,与夏伯庆的租金1600元/月之间的差额200元由中广置业公司承担,其余范成根自理;3、夏伯庆谅解中广置业公司,承诺中广置业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即配合其公司去派出所报案,并提供真实实际房产证资料;4、如到2012年11月30日本纠纷尚未完结,范成根发生的房租继续由中广置业公司按月垫付,无论派出所破案与否,中广置业公司一直垫付到范成根的损失9800元完结;5、违约金为全年房租的一个月,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6、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原告范成根、房屋所有人夏伯庆以及被告皋桂荣签名。庭审中,原告范成根陈述,我从外地来宁准备租房,在明发滨江新城永辉超市旁的中广置业公司门店内寻找房源,中广置业公司的店员向我介绍了四、五套房屋,其中就包括涉案房屋,当时我看中了涉案房屋,中广置业公司组织蔡灌南和我在涉案房屋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我支付了中介费,并向蔡灌南支付了租金和押金,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住了没有多长时间,就有原来办理房屋出租的中介公司上门要求我搬出去,我就将租赁合同和蔡灌南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出示给他们看,他们就通知了真正的产权人即夏伯庆到场,后来经过公安机关协调,签订了三方协议。庭审中,房屋产权人夏伯庆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妻子胡瑞兰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2012年9月份时,我将房屋租给了朴宏和蔡双双,在2012年国庆放假期间,他们退租了,我就将房屋锁好,当时房屋是空着的,我从未将房屋出租给蔡灌南,从未见过蔡灌南,也不清楚蔡灌南与之前两名承租人的关系;在2012年10月28日晚间,我去房屋拿东西发现有陌生人,我就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他是经中广置业公司介绍承租房屋的,并提供了蔡灌南的产权证复印件,然后,原告就打电话给中广置业公司,中广置业公司的皋桂荣和邓晋赶到现场,后来报了警,经过民警协调,范成根在2012年11月4日前搬出房屋;在2012年11月2日,皋桂荣来找我,说找不到合适的房屋,希望能延期,并表示蔡灌南拿走的钱款由他们支付,待后期找到蔡灌南后再向蔡灌南追偿,三方就在涉案房屋内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在中广置业公司明发滨江新城店内打印的,当时我们提出加盖公章,皋桂荣表示店内没有公章),皋桂荣当场支付了一个月的房租给范成根,范成根又当场将房租交给我,但是从此之后就没有消息了,后期的房租范成根与中广置业公司都未支付,后来,我到门店找到皋桂荣,皋桂荣表示此事已交给公司法务部门处理,他不再参与;我的房屋租给范成根居住,我要求范成根支付剩余房租,至于范成根与中广置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我不参与。庭审中,被告中广置业公司陈述,皋桂荣系我公司明发滨江新城门店的店面经理,其名片不是我公司统一印制的名片;明发滨江新城门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是我公司开设的一个经营点;店面经理的职务不是固定的,由每两个月业绩考核最高的人担任店面经理,其职责包括审核门店所有的合同,管理门店员工,接待前来门店投诉的相对人,并组织材料向法务部门移交,享有所有合同业绩带来的奖金,上述职责在门店内应有公示。原告范成根则表示,我没有看到所谓的公示,也没有人告知我店面经理有哪些职权,皋桂荣明确的告诉我们他就是明发滨江新城店的经理;我主张赔偿损失9800元,实际是要求中广置业公司履行三方协议,支付房租9800元;因中广置业公司未能妥善履行中介合同,故要求其返还中介佣金7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请法院酌定;违约金1600元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此处所谓“促成合同成立”应指促成合同有效成立,即合同成立并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否则,仅仅成立而无效的合同对于交易双方而言没有任何意义。就本案而言,蔡灌南将他人所有的房屋以自己名义出租,获取租金,实际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未能促成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其已收取的中介佣金700元应予返还,原告范成根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成根主张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履行协议,支付房租98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范成根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夏伯庆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此外,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中广置业公司印章,但是由中广置业公司店面经理皋桂荣签订,其目的是为处理原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皋桂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范成根的租金应由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支付,直至原告已付的9800元完结,故原告范成根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扣除中广置业公司已付的1600元,即中广置业公司应给付原告8200元。原告范成根主张被告中广置业公司给付违约金1600元,根据协议约定,违约金为一个月房租1600元,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房租,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广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赔偿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皋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范成根佣金700元;二、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成根房租8200元;三、被告中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成根违约金1600元;四、驳回原告范成根对被告皋桂荣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范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中广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