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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68��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金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乙,女,1994年2月1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乙与李某在贵阳市沙冲路一服装店购买衣服,李某为试衣服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金某乙代为保管,被告人金某乙乘机将李某包内一张银行卡盗走。当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乙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农科院门口交通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将李某银行卡内5300元取出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的家属退还李某现金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存取款明细、银行监控照片、情况说明及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乙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金某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金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