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寅生、孙庆兰与宋寅生、孙庆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寅生,孙庆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寅生,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兰,城镇居民。申请再审人宋寅生因与被申请人孙庆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民一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寅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契约第八条约定:本契约为唯一合法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审查批准后生效,自契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变更手续,可以看出该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该契约未经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批准,双方也未在15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变更手续,即合同一直未生效。后双方口头约定被申请人暂住该房,等做完生意将房屋返还。可2007年被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人未签字的情况下,私自到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了提地使用权证,申请再审人在2011年知道后找过被申请人,可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协商,2012年1月5日申请再审人又录有双方谈话录音,被申请人认可做完买卖就将房屋归还申请人。综上,房屋产权仍旧归申请再审人所有,申请再审人与2011年知道该房屋被过户后正式与被申请人交涉,并非原审所说的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孙庆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宋寅生与孙庆兰于2000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虽约定生效的条件,但是条件未成就孙庆兰便当即付清购房款,宋寅生亦于当年交付了涉案房屋及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促成合同的生效。另,宋寅生主张房屋系借给孙庆兰使用,孙庆兰不予认可,宋寅生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孙庆兰答应归还房屋,孙庆兰也不认可,且宋寅生对上述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故再审申请人宋寅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寅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严卫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