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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潘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潘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高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康,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富顺县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饶志燊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潘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明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5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祥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在押运川C074**号车中在宜宾市南溪县大观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雷仁刚负全部责任。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贡劳人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川C074**号车与原告是车辆挂靠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由自贡市方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称2010年7月28日开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2012年5月23日,谢友良同原告签订的《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证实,双方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加之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说明被告不能认定为原告职工,即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康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2、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是2012年5月才变更过来,但其企业主体的成立时间为2005年,川C074**号车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3、原告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只有在购车人以自己名义经营时,出卖人才不承担责任;3、川C074**号车为原告所经营的车辆,硫酸运输经营需具备资质,该车没显示以谢友良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川C074**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现登记车主均为原告荣祥物流公司,案外人谢友良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工作服、工作证,也未提供过业务培训及进行管理。另查明:原告荣祥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了经营范围包括危险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在内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2012年7月以其公司名义为川C074**号罐式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被告潘康于2011年7月4日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证后由谢友良聘请从事川C074**号车的危险货物押运工作直至2012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康从事川C074**号车押运期间,其工作一直由谢友良管理,工资由谢友良发放。再查明:川C074**号车对外经营业务主要是为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运输危险货物(硫酸、烟酸)。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既未与荣祥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也未直接与荣祥物流公司联系运输业务,也未向荣祥物流公司支付运费。2012年8月21日,被告潘康在押运川C074**号车运输途中在宜宾市南溪县大观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康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荣祥物流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经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贡劳人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现原告以对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康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荣祥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荣县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贡劳人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川C074**号车辆照片2张、谢友良代理人陈仿初出具的“谢友良关于川C074**号货车2012.8.21日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和支付保险费的意见”复印件、谢友良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潘康的身份证和押运证复印件、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荣祥物流公司企业工商查询资料、荣祥物流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川C074**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仲裁委贡劳人仲案字(2013)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川C074**号车检斤单11份、案外人谢友良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最基本要件是接受用人单位聘用和劳动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等。本案中,被告潘康接受案外人谢友良的雇请,从事川C074**号车的危险货物押运工作,其工作安排和劳动报酬均由谢友良负责。被告潘康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受原告的管理,也不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经济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诉称于2012年5月23日与谢友良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为复印件,落款处由陈建英代为签名,且对于该车与原告公司是否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关系与谢友良本人说法不一致,被告方亦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也就无法认定原告与谢友良之间关于川C074**号车是买卖关系或者挂靠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即“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是在经营车辆的过程中“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本案中川C074**号车的实际对外经营主要是为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运输危险货物(硫酸、烟酸),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既未与荣祥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也未直接与荣祥物流公司联系运输业务,也未向荣祥物流公司支付运费,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川C074**号车是以原告的名义在从事对外货物运输,故即使川C074**号车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该车并未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为对外经营,故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关于川C074**号车作为特种资质的车辆挂靠在荣祥物流公司经营即应认定为以荣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康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贡荣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康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志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