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余美凤、龚琪等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凤,龚琪,余乐乐,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98号原告:余美凤。原告:龚琪。原告:余乐乐。法定代理人:余美凤(系余乐乐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启赏,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庆,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裕、万世泽,该院工作人员。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凤(亦作为原告余乐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国,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裕、万世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患者龚法富以“直肠肿物”入住就诊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当时神志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同年8月9日,患者在腹腔镜下行直肠癌根治术,8月13日病情恶化,再行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小肠减压术”,术中发生误吸,因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于8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在患者术后出现肠梗阻的情况下观察不够仔细,未及时行有效的胃肠减压以缓解肠梗阻症状,存在医疗过错。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55.3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1645.5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85349.82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予以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提供户口本一本、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三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提供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余乐乐一直在宁波海曙读幼儿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要求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余乐乐的读书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3.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提供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八份,拟证明患者龚法富与原告余美凤一直在宁波市鄞州久久货代公司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患者系公司负责人,工资单上的工资与员工没有差别,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患者生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提供手术知情书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一份、病历续页复印件两份、会诊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手术风险是非常清楚的,被告在治疗中存在明显延误治疗的情形,且8月8日手术尚未进行,被告却已出具了与8月9日手术记录一致的手术知情书,原告拿到的第一份会诊记录是有赵医生的发言内容的,但第二次去复印时发现病历中的会诊记录没有该赵医生的发言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表示会诊记录书写时忘记将外院专家的意见进行记录,被告发现后及时记录了相应的意见,只是在整理时没有把原来的记录拿掉,被告对患者的抢救是很及时的,不存在拖延的情形,手术知情告知书是在术后完成的,日期可能存在笔误。对此,原告余美凤表示虽签字是其签的,但记不起来是何时签字的,患者龚法富在自己可以签字的情况下,是不会让原告签字的。为审慎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向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出示浙江省医学会退回的原封存病历一套,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认为两份会诊记录均在送检的病历中,那么被告不存在抽掉病历的情形,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手术方式选择错误及延误治疗。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提供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3)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患者龚法富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分析的被告责任过重。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6.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提供医疗费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5255.32元。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患者的原发病治疗费用及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扣除患者的原发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龚法富可享受的医保报销与医疗侵权纠纷两者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且医保的相关待遇是以患者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故不应以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在医疗费中扣减医保报销费用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美凤与龚法富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龚琪、余乐乐系龚法富与原告余美凤的子女。2003年,龚法富因外伤后“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乙状结肠造口术”。2012年7月30日,龚法富因“大便变细2月,粘液血便20天”入住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初步诊断直肠肿物、肠破裂术后。2012年8月6日,肠镜检查显示直肠中-低分化腺癌。8月9日,被告对龚法富在全麻下行“腹腔镜直肠癌根治术”,术后龚法富出现呕吐,腹痛,考虑肠梗阻。8月13日,被告对龚法富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小肠减压术”,术后转入ICU,转入诊断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ARDS、肠粘连肠梗阻、直肠癌,被告予抗感染、止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后龚法富反复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经抢救无效于8月14日11时45分宣布死亡。2013年4月8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3)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分析意见认为龚法富系直肠癌患者,医方诊断正确,予行“腹腔镜直肠癌根治术”有指征,该手术方式可行,手术过程顺利。患者9年前因肠破裂行部分肠切除术,术后曾3次发生粘连性肠梗阻均经非手术治疗方式缓解,患者本次术后出现肠梗阻主要与其原外伤手术有关。患者因肠梗阻胃肠内容物误吸,引起肺部严重感染,造成吸入性肺炎、ARDS,最终因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医方在患者术后出现肠梗阻的情况中观察不够仔细,未及时行有效的胃肠减压以缓解肠梗阻症状,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对于减少胃肠内容物来降低误吸的风险有一定的影响,故医方应承担一定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患者龚法富的诊治过程中有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张龚法富因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65255.32元。本院认为,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的亲属龚法富因病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就医,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浙江医鉴(2013)2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患者龚法富的诊治过程中有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应对龚法富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表示要扣除原发病治疗费用及医保报销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若无医疗过失情况下龚法富治疗原发病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且龚法富可享受的医保的相关待遇是以其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故不应以此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龚法富因病住院15天,其住院并接受术前检查等亦是为了得到有效诊疗并康复出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自手术之日起计算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35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确认龚法富的护理费为1779.82元。龚法富生前虽系农村农民,但其在宁波海曙区购置有房屋,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龚法富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余乐乐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但其随父母生活,在宁波就读幼儿园及小学,其父母的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赔付,故本院确认龚法富的死亡赔偿金为886124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社会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三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失去亲属,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且被告出具的手术情况知情书虽系原告余美凤所签,但日期书写有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家属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医疗费652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779.82元,死亡赔偿金886124元,丧葬费21645.50元,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980329.64元的30%,计294098.89元;二、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09098.89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8元,减半收取7284元,由原告余美凤、龚琪、余乐乐承担4316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承担2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