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州市南沙区某公司保安员,住广州市南沙区。2010年9月11日因赌博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于2012年12月31日9时许,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门口附近,以帮助被害人麦某文领取被交警扣押的拖拉机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麦某文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0日将被告人麦某抓获,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麦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麦勇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麦某文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麦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麦某任职保安员的劳动合同和上班出勤表、涉案的拖拉机行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麦某文的陈述及其书写的收条和申请书、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和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麦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麦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麦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有赌博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其提出可对被告人麦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核查,被告人麦某有赌博劣迹,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此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