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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折虎亮与李文、武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虎亮,李文亮,武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52号原告折虎亮,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技术监督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亮,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武志峰,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物价局职工。原告折虎亮与被告李文、武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和被告李文亮、武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虎亮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文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李文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武志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文亮借款后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8日,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此后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文亮向原告折虎亮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文亮向原告折虎亮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武志峰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文亮辩称,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未写明利息。出具借据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29.04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还款1.94万元、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9.6万元、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现原告只欠被告6.14万元。被告李文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武志峰辩称,被告李文亮向原告借款时在电话中与原告约定过利息,月利率为3.2%。被告武志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文亮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折虎亮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武志峰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文亮向原告折虎亮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武志峰为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原告折虎亮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6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29.04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文亮将借款利息支付2012年12月18日,并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此后本息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2012年7月6日至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亮向原告折虎亮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但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一个月利息96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借款29.0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文亮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04万元(已偿还20万元)。被告武志峰认可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2%计算支付利息,但因该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12×4=2%),故被告按月利率2.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武志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上签字、排印,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亮辩称,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中担保人武志峰称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且被告李文亮也认可原告在履行借款时实际向其支付借款29.04万元,预扣9600元利息及被告李文亮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19400元、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9600元,与原告陈述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8日相互印证。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折虎亮借款9.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武志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志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文亮、武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