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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申贤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娟,申贤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刘娟娟。被告:申贤回。原告刘娟娟与被告申贤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陈花、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贤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娟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账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67元。原告刘娟娟当庭提交如下证据:4、划码单二份,证明被告原结欠原告货款59882元;5、划码单三份,证明被告退货的款项为1869元;6、收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2446元。被告申贤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申贤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证据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4-6,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567元(59882-1869-42446),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申贤回向原告刘娟娟购买编织袋半成品,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4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8845元和51037元,合计59882元,并出具二份划码单。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5月12日退回货物价格为927元、822元和12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和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2446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42446元。经催讨,被告未偿还余款155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15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贤回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贤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娟娟货款15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申贤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89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海琴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