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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葛立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葛立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天宇,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成忠,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葛立安。上诉人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储工贸公司)、原审第三人葛立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力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上诉人忠储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葛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力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3月,欧力德公司、忠储工贸公司就忠储工贸公司仓库混凝土供应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欧力德公司按约供货,但忠储工贸公司至今仍有62547.5元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忠储工贸公司给付货款62547.5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2日起的相应利息。忠储工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忠储工贸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从未与欧力德公司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亦未设立过仓储工程项目部,更未委托过任何人与欧力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忠储工贸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方知有人私刻忠储工贸公司下属单位公章且签订合同,忠储工贸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2008年时,忠储工贸公司确曾将一仓储仓库工程承包给葛立安,但该工程早已竣工,且2008年6月6日葛立安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第三,自2008年起,忠储工贸公司的仓库工程开工建设以来,欧力德公司从未向忠储工贸公司索要货款,故欧力德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第三人葛立安在一审中未到庭发表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忠储工贸公司有一仓库工程在建。2008年3月10日,葛立安作为需方代表人与供方欧力德公司签订了需方名称为“葛立安”,工程名称为“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型号及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价格为C25号单价为250元/m3、C15号单价为230元/m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伍佰方结算壹次付款70%,下次到伍佰方加上次的余款付70%,以此类推,工期四个半月,拾月底付清余款。欧力德公司的代表人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葛立安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印章。2008年4月2日,欧力德公司与葛立安以往来明细帐形式签字确认了客户名称为“忠储物流葛立安”,供应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3月21日已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方量、单价、单日金额,合计金额24960元。同年5月27日,沈某某代表需方与欧力德公司以往来明细帐形式签字确认了客户名称为“忠储物流葛立安”、供应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5月17日所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方量、单价、单日金额,合计金额389767.5元(其中包括葛立安于2008年4月2日已确认的24960元)。2008年5月23日,欧力德公司填写的需方名称为“忠储物流”的三份混凝土发货单显示,当日供应混凝土C25号16m2、C15号3m2,三份发货单在施工单位收货员处的签字均为王某。同年8月29日,赵某代表需方与欧力德公司以销售明细帐形式确认了客户名称为“忠储物流”、供应期限为2008年8月19日供方所供应混凝土的标号、方量、单价,金额为7150元。葛立安先后共支付货款339250元,分别为2008年5月支付214000元、2008年8月支付100000元、2008年10月支付525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其中2010年2月11日欧力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付款单位栏为“忠储物流”。2008年3月至6月,葛立安向忠储工贸公司出具多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工程余款等。同年6月6日,葛立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协议一次性收到忠储工贸公司工程余款拾万元整,从今日起和忠储工贸公司再不相欠,包括工人杨某某为主等七人工资和欠到沈某某混凝土款70700元,均由本人支付,和忠储工贸公司无关。一审审理过程中,忠储工贸公司曾向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葛塘派出所报警称葛立安私自刻章以“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欧力德公司签订合同,但目前公安机关无后续处理结果。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忠储工贸公司2008年3月拟自建仓库一间,经和平社区同意后,先开始地坪建设;因土地系集体性质,不便于招标操作,因此将地坪建设项目发包给葛立安建设;葛立安在工程完工结清工程款后不知去向,部分工人工资未予发放,形成社会矛盾,后在区劳动局及和平社区协调下,忠储工贸公司垫付了万余元工资才得以化解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葛立安于2010年2月11日曾向欧力德公司付款20000元,故本案中欧力德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忠储工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葛立安签字确认所收混凝土、支付混凝土款等事实,可认定葛立安在2008年承建了忠储工贸公司仓库工程的部分项目。因纠纷所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需方名称为“葛立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葛立安以忠储工贸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欧力德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葛立安、沈某某、王某、赵某签字确认所收混凝土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谁负责,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欧力德公司认为葛立安、沈某某、王某、赵某系忠储工贸公司员工,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葛立安、沈某某、王某、赵某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欧力德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欧力德公司作为一家混凝土销售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现实建筑市场中普遍存在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人,与之发生买卖预拌混凝土,应当注意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尤其当初始缔约中合同内容写明需方为个人、但加盖“项目部”印章时,更应注意相关印章的真伪及其有权代表的主体。欧力德公司在葛立安以忠储工贸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需方名称为“葛立安”的购销合同以及签字确认明细账时,在与沈某某、王某、赵某等不同个人签字确认已供应混凝土时,应当注意葛立安、沈某某、王某、赵某是否代理忠储工贸公司所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忠储工贸公司授权、加盖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的情况下,欧力德公司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接受明细账和发货单,说明欧力德公司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应属过失,故葛立安以忠储工贸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签字确认明细账以及沈某某、王某、赵某签字确认已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葛立安、沈某某、赵某、王某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前述购销合同、明细账和发货单,对忠储工贸公司没有约束力,欧力德公司主张忠储工贸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不成立。欧力德公司要求忠储工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欧力德公司负担。宣判后,欧力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忠储工贸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葛立安代表忠储工贸公司与欧力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接受货物(沈某某、王某、赵某均系接受葛立安指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当由忠储工贸公司承担,忠储工贸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忠储工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葛立安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葛立安签订合同及与沈某某等人签收货物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欧力德公司主张葛立安代忠储工贸公司与欧力德公司签订合同并接受货物(沈某某等人系受葛立安指示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加盖有“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印章的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忠储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葛立安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其等人上述行为亦非职务行为,对忠储工贸公司并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葛立安持有所谓的“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其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必然关联。在忠储工贸公司对上述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欧力德公司未能通过忠储工贸公司签订的其它合同,印证忠储工贸公司曾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故欧力德公司主张葛立安系受忠储工贸公司授权而加盖“江苏忠储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工程项目部”印章,依据不足。并且,欧力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立安等人系忠储工贸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主张葛立安签订合同及与沈某某等人签收货物系代忠储工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据此要求中储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2547.5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