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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付军与张合军、张会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军,张合军,张会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赵付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合军,男,汉族。被告张会民,男,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清,男。委托代理人石震,男。原告赵付军诉被告张合军、张会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张合军、张会民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4时,被告张合军驾驶豫EFXX**号车行至京港澳高速下行798公里加1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张合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9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在庭前调解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该款后,要求被告张会民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31658.06元,被告安运公司、张合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合军、张会民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会民先行垫付的38432元,应该扣除归还被告。被告与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认定书也清楚载明“就此结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效力低于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应以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应以保险额为限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子女系农业户口,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车辆乘坐人,误工费不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上无雇用单位印章。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EFXX**号车辆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张会民,由张会民控制经营,该车只是名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因此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张会民承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04时50分许,被告张合军驾驶豫EFXX**∕豫E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下行798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一辆大货车(号牌不详),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和乘坐人赵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合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中交警部门的调解结果为:豫EFXX**∕豫E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路产和乘坐人赵付军受伤治疗费均由豫EFXX**∕豫E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方承担,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6432.25元。2013年4月9日,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脾破裂出血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被告张会民系豫EFXX**∕豫EXX**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EFXX**车参保的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10000元∕座,经调解,该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000元为清。原告母亲杨宝贝系非农户口,1941年4月24日生,有子女2人。原告系非农户口,共有子女2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赵彤瑶1998年11月7日生,赵睿喆2004年9月29日生。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张会民、张合军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豫EFXX**∕豫EXX**挂车负担原告的一切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保证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治疗资金,如有其它要求双方再进行协商。张会民先行为原告垫付384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付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票据5张、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鉴定书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车辆服务合同1份、户口页7张、调解书1份、交通票据70张、鉴定费票据8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协议书1份、出生证明2份、安阳县永和乡赵奇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张合军、张会民提供的证据收到条2份;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服务合同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合军驾驶豫EFXX**∕豫E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一辆大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民作为实际车主及张合军的雇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6432.25元,均系其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营养费应为580元。原告未提交其需2人护理的相关医疗或鉴定部门意见,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应为2016元(25379元∕年÷365天×29天)。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30832.64元(20442.6元∕年×20年×32%)。原告有母亲、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其母1941年4月24日生,其女赵彤瑶1998年11月7日生,其子赵睿喆2004年9月29日生,原告有兄妹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850元(13732.96元/年×8年×32%÷2人+5032.14元/年×4年×32%÷2人+5032.14元/年×10年×32%÷2人),本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159682.64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81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183天,应为189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60元,本院应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235400.89元,扣除张会民先行垫付的38432元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后,张会民应再给付原告18696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6968.89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赵付军负担921元,被告张会民负担3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利军???????????????审判员马小新???????????????人民陪审员张维????????????????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尚?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