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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裴振飞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振飞,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裴振飞,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志方、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振飞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裴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方、龙卫东,被告XX、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振飞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在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路口,被告XX驾驶豫EMD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腿腓骨粉碎性骨折。被120救护车急送安阳县瓦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即又转入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958元、护理费883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械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元、复印费40元,合计43857.1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被告全部承担。被告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7000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平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MD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外购药发票没有扣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上的工资过高,超过了国家完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邮寄费、复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赔偿。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在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杨奇村路口,被告XX驾驶豫EMD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右胫骨骨折,201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院费11047.10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赔偿原告7000元。另查明,豫EMD6**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评估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撤回,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振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合计35143元。执行时扣减被告XX已给付的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振飞医疗费683.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承担146元,被告XX承担7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法广原告赔偿清单(交强险)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扣除外购药70元,共计10977.1元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按每天15元计算495元三、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元四、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213天19958元五、护理费住院33天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按每30元天计算。3780元六、交通费据票据酌定300元七、辅助器具费据票据280元共计:3514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977.10元×70%=683.90元合计:35143+683.9=35826.90元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