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舒孝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鲁某,舒孝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委托代理人卜长海。被告人舒孝文。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田景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孝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卜长海、被告人舒孝文及其辩护人田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舒孝文及孙某(已被判刑)等人到台州市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小林溜冰场溜冰,因孙某溜冰时不慎撞到陈某乙女友,陈某乙与孙某发生口角,陈某乙扬言要殴打孙某。王某、卢某乙(均已被判刑)之前亦与陈某乙发生争执,遂与陈某乙约定双方各纠集人员打架。在陈某乙打电话纠集人员之际,舒孝文、孙某、王某、卢某乙、李国彬、何金刚(均已被判刑)以及李舟(另案处理)等人商量趁陈某乙未叫人来之前先下手,李国彬持弹簧刀、舒孝文、孙某、王某、卢某乙、何金刚等人持啤酒瓶追打陈某乙到台州市开发区沃购超市南门巷子里,李国彬持弹簧刀朝陈某乙的右大腿、臀部等处连刺3刀,舒孝文、孙某、王某、卢某乙、何金刚等人则对陈某乙的头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陈某乙,见陈某乙倒地后速逃离现场。陈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舒孝文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陈某乙的父母陈某甲、鲁某要求被告人舒孝文赔偿医疗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20000元、丧葬费100000元、抚养费500000元、误工费20000元、食宿费842元、餐费295元、交通费22538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曾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国彬、孙某、王某、卢某乙、何金刚赔偿经济损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国彬、孙某、王某、卢某乙、何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孝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证人朱某、查某、杨某甲、蒋某、卢某甲、罗某、赵某、魏某、李某、字荣明、杨某乙、韦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国彬、孙某、王某、卢某乙、何金刚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孝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亡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舒孝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孝文受他人邀约帮忙参与打架,在实施过程中主要是手脚拳打以及用啤酒瓶,而受害人致命伤是同案犯李国彬用弹簧刀连捅三刀所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舒孝文作为共同侵害人,应对被害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故被告人舒孝文应对同案犯李国彬、孙某、王某、卢某乙、何金刚未赔偿给被害方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孝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三月七日止)。二、被告人舒孝文对罪犯李国彬、王永、孙小虎、卢欧阳、何金刚未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鲁某经济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