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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连、宋法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连,宋法红,王荣妹,梅菊汞,王荣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被告XX连以购材料为由向当时的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德清合行)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宋法红愿为被告XX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德清合行同意后,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清合行贷款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XX连,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宋法红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被告XX连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德清合行依约向被告XX连发放了人民币12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银监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浙银监复(2012)416号)批复,决定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XX连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11197.36元,借款本金12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XX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423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至),本息合计人民币164230.7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XX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将12万元借款划入被告XX连的帐户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妹、被告王荣初为被告XX连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事实;5、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十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XX连共计归还借款利息11197.36元的事实;6、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被告XX连尚欠利息共计44230.7元的事实。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五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五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XX连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2010年7月14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钟管)保借字第8811120100011101号),约定由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XX连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010年7月14日,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XX连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2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2010年7月14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将12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XX连的账户,并向被告XX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XX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XX连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11197.36元,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XX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利息44230.7元,本息合计164230.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XX连、被告宋法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XX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法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及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出具保证函的行为,均表明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XX连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现行使债权追偿权,主体合法。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连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44230.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642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对被告XX连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连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92.5元,由被告XX连负担,被告宋法红、被告王荣妹、被告梅菊汞、被告王荣初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