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颖,赵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胡春颖,女,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安达村*组。被告:赵兴,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胡春颖诉被告赵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春颖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且被告不工作,不尽家庭责任,我自己打工养家十分辛苦。我于2012年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我无耐撤诉。我与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安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过。因被告赵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婚后其与被告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南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居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何时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胡春颖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春颖与被告赵兴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赵兴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原告胡春颖于2012年曾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6月4日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间存在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春颖与被告赵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胡春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