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王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马某甲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4元,减半收取5492元,共计6733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春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