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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即日释放,2013年4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秦某(另案起诉)入户盗走失主唐某某1000元人民币、一台价值人民币425元E路航牌E-V5导航仪、一台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优派21寸显示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伙同秦某(另案起诉)来到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昌福宾馆,通过宾馆三楼房间攀爬进入隔壁阳朔镇抗战路116号楼房三楼失主唐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盗走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25元E路航牌E-V5导航仪,一台价值人民币840元的优派21寸显示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失主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秦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该法第十七条,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有入户盗窃情节,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