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某;郭占军;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25号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郭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占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父。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其上诉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燕某某的陕KP04**小轿车,张某某、郭某乘坐,从横山县城出发沿S204向鱼河方向行驶,行至263KM+910M处时,将该车驶出路外,致该车受损,张某、张某某受伤,郭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张某、张某某拦车将郭某送往横山县红会医院抢救。2012年12月8日被害人郭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郭某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011.50元。2012年12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薛某某与车主燕某某协商,由燕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本人的误工工资、护理误工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61183元之诉求合法,应予支持。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10000元有效,张某应承担剩余的251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2907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200元、本人误工工资428元、护理人误工工资248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共计361183元(燕某某已支付110000元,剩余251183元由张某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某、燕某某、常某某、安某某、薛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的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肇事后虽有抢救伤者的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