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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冯某某,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新庄镇东新庄村。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在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开办油坊,由于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偿还借款28520元,尚欠原告借款20480元。剩余款项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8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在东新庄镇东新庄村开办油坊,由于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有王某某欠冯某某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正2011、10.14号借款人:王某某”。原告冯某某称,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9万元、榨油机顶账1.2万元、卖油顶款2420元,共计334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8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冯某某借款4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3342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55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周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