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杜泽泉与王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泽泉;王敦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杜泽泉,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敦才,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杜泽泉与被告王敦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泽泉诉称,被告王敦才因做生意于20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至2005年与被告联系不上,至今未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敦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王敦才向原告杜泽泉借款2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杜泽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敦才向原告杜泽泉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王敦才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杜泽泉与被告王敦才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杜泽泉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被告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敦才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敦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就已超过已付的利息7000元,故被告王敦才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000元在计付利息时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敦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才偿还原告杜泽泉借款2万元;二、被告王敦才支付原告杜泽泉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4年10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王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 搜索“”